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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4-05 08:24:50编辑:三反四覆网浏览(13)
只是出于宪法保障大学自治的旨意,宪法所保障的大学自治,纵无法免除法律保留的适用,但若要保有存在的意义,就不能由得立法者就自治事务大小一一以法律明定。
四、人民检察院在两法衔接中职责的司法认定 对于人民检察院如何在两法衔接中发挥作用以及人民检察院在两法衔接中监督性质的认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还通过2012年11月公布的第二批指导性案例中的第7号案例胡某、郑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检例第7号)予以明确,以为各地人民检察院办理此类案件提供指导和参考。根据2001年《人民检察院规定》第10条的规定,在三种情形下,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7日内将关于不立案理由的说明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这些案件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人员贪污贿赂、徇私枉法、玩忽职守以及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等。2004年《意见》第3条第2款的规定是:行政执法机关仍不移送的,检察机关应将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第二,移送监督的方式。就该指导性案例而言,显然没有能够解决人民检察院在两法衔接中是否具有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行为的职责(职权),其立足点是基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对于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权,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通过刑事诉讼的手段达到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经群众举报,2006年1月11日上午,胡某带领郑某及该科工作人员对天津华夏神龙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涉嫌非法传销问题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扣押财物报表及宣传资料若干,并于当日询问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李某承认其公司营业额为114万余元(与所扣押财务报表上数额一致),后该案由郑某具体负责办理。
2006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简称2006年《意见》)。⑥这1部行政法规与4部规范性文件就是的本文分析的规范来源。应当认为,以上通知是一个较大的进步。
由此,又必然影响到执行问题。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19]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非诉具体行政行为案件不仅数量庞大,而且随着城镇化的迅速发展,该类案件还有不断增加的趋势。至于法院内部到底由哪个机构审查,则又反映了是将该审查作为执行程序中的形式审查,还是作为准诉讼的司法审查。
司法强拆制度作为我国整个非诉行政执行体系中的一项具体制度,具有典型性。尽管《若干解释》第93条的规定很明确,法院在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近年来,不少地方法院反映《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施行后,对于拆违如何适用法律,特别是如何确定拆违主体,一些地方在理解上存在分歧。这样会使得被执行人找到了一条规避普通行政诉讼耗时费神的道路。乃至北京市高级法院在2012年12月10日向最高法院报送了请示后,最高法院还花了几个月的时间在北京、湖南、浙江等地进行调研,最后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征询意见后,直至2013年3月25日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2次会议才作出批复。由于现行规定中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的审查只是书面审查,使得被执行人缺少与行政机关对簿公堂的机会。
当初在《若干解释》起草过程中对该条款也曾有过分歧。对于不准予撤回和准予撤回申请的案件,因为缺少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实践中法院处理的方式也很不统一。罗豪才主编:《行政审判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63页。对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强制执行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依法受理。
从法律规定上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范围包含程序性审查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但该条例施行后,实践中就出现了是法院负责审查,最后行政机关自己执行,还是由法院审查并执行的争论和不同的做法。
[32]黄学贤:论行政行为中的第三人,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2期。2011年10月19日,最高法院颁发了《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13条明确规定:行政非诉案件、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由立案机构登记后转行政审判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虽然请示是北京市高级法院提出的,但该问题在全国具有相当的普遍性。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再由立案机构办理执行立案登记后移交执行局执行。薛刚凌:《行政诉权研究》,华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180—181页,等。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后,不必先向被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而应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符合合法性要求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同时向被执行人下发执行通知书,规定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期限,期限内没有履行的转入强制执行程序。关键词: 非诉行政执行。明确了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在证据材料的获得方面,行政机关是否存在利诱、欺骗、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情形。
只有获得了法院审查通过后,该具体行政行为才具有了真正的强制力。二是没有赋予被执行人对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的救济权。
大陆法系国家则倾向于将行政强制执行权理解为行政权的一部分,由此,其行政强制执行奉行行政机关自行执行模式。针对当时行政裁量问题未引起美国行政法学界充分重视的状况,戴维斯教授曾指出:屋顶的前后两端,其中一端显然已经相当坚固了,但是大多数学者仍然蜂拥在这一端研究如何防止屋顶的渗漏。
2011年行政一审收案26件,是同期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26.5%。例如,《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将法院作为非诉行政行为的执行工具,则不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定了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和不予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
这也是从现实可行性出发,经有关国家机关反复协商后形成的共识,符合裁执分离的司法改革基本方向。《若干解释》第95条的审查标准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是可以提高行政效率。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因为如果非诉行政执行均采用严格的听证程序,则与普通行政诉讼程序不免会殊途同归。
因此,应当说直接赋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是符合实际的。有的法院无视《若干解释》第93条之规定,在立案阶段就对行政机关的申请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7]陈霄:《行政强制法仍存疑》——专访应松年教授,载2011年7月6日《法治周末》。而这又不可避免地造成实践中非诉行政执行的混乱。但问题在于目前尚有较多的法律,乃至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时的选择权。正是由于目前有关规定中的模糊性,导致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该问题上长期存在着冲突。
如果行政机关在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时,具有自行强制执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选择权,则很容易产生冲突。如果赋予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权,同时又允许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就有可能怠于行使行政强制权。
还有的法院部分案件各环节都由行政庭办理,部分案件各环节都由执行庭办理。……需要强制执行的,由行政审判庭移送执行庭。
法院对案件的立、审、执分工甚至可以说有点混乱。这也是《若干解释》中规定三个明显的用意所在。